(2013)绍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彩花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花,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78号原告:陈彩花。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陈豪。原告陈彩花诉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磐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花、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花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承包了磐安县公安局的看守所及武警大楼施工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驾驶员兼材料采购员期间,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等45,85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45,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鹏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而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是为案外人黄昌林工作的,也不是从事材料采购工作,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上面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工地的材料。收款收据中也不能反映是材料款,即使诉讼主体适格,那么原告起诉的事实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彩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十八份收款收据、两份销货清单、一份销售发票、两份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等45,850元;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楼仁财、金永清等人是被告磐安工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及被告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3、汇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方向案外人付款的数额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的事实;5、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黄昌林解除了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6、催讨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昌林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昌林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8、磐安看守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驾驶员兼材料采购员并垫付了材料款的事实;9、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楼仁财、金永清、黄昌林系被告公司在建筑工地的管理负责人员的事实;10、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黄昌林的关系的事实;11、厉忠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车以及买材料的事实。对此,被告华鹏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中的两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3、8、11均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如果要证明,应当要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3、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吕章茂等是负责购买材料的,但不能反映出原告也是负责购买材料的;4、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6、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上面载明的这些人员的确属于被告公司磐安县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7、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是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但是合同并不能反映出和材料款有关系。被告华鹏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瑕疵的事实;13、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复印件三十四页,用以证明在本案讼争工程上被告支付给承包人黄昌林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整个工程款的总额的事实。原告陈彩花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其中两份银行回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编号为6019715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购买内容为烟、酒,编号为1062781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购买内容为矿泉水、水果,编号为6019689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购买内容为烟的收款收据,其记载内容与原告所主张为工地施工需要而购买材料不符,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剩余证据虽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是在该些证据上签字的人系被告公司在磐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施工工程的负责接收货物,被告虽提出送货到工地上需由两人签字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剩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5、6、7、9、10、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2、3、8、11被告均未予以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证据13,首先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至同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磐安县公安局工地购买材料共计41,34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上签字之人“楼仁财”、“金永清”,被告对该两人在其位于磐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工地担任仓库保管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在对外采购时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有证据支持部分款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本案讼争款项约定过支付期限,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为案外人黄昌林工作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1,345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彩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8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