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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二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魏学林与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林,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655号原告:魏学林,男。委托代理人:冯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路,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学林诉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林诉称:2012年1月14日1时36分,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陈瑞驾驶皖Q079**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乘客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1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因排队缴费而停车的由刘立军驾驶的沪B624**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撞击力,致使沪B624**号车又与其前方同因排队缴费而停车的由梁友情驾驶的皖L080**号大型普通客车及一货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皖Q079**号车乘客魏学林等多名乘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因被告员工陈瑞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足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06.01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皖Q079**号车上的乘客,这起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原告应在沪B624**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被告车辆的驾驶员陈瑞已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魏学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2006A号,证明被告驾驶员陈瑞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陪护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魏学林受伤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53748.2元,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日共14天的护理费112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含住院)拟为10个月、护理期(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1个月、鉴定费800元。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案经审理,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1时36分,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陈瑞驾驶皖Q079**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乘客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1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因排队缴费停车的沪B624**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撞击力,致使沪B624**号车又与其前方同因排队缴费停车的皖L080**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另一货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皖Q079**号车乘客魏学林等多名乘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第2012200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员工陈瑞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足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2月1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后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再次住院行取除右股骨干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8天,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748.2元。原告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日共14天的护理费1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员工陈瑞赔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3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含住院)拟为10个月、护理期(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1个月。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06.01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魏学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魏学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748.2元,护理费按2个月,80元/天(1120元÷14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按10个月,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760元[59.2元/天(21612元÷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两次住院共26天),营养费按1个月进行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因原告在外地治疗,交通不便,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3788.2元。因被告驾驶员陈瑞已赔付了10000元,故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37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魏学林各项损失共计73788.2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魏学林63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