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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钱学庆、钱泓亦与谭淼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庆,钱泓亦,谭淼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钱学庆。原告钱泓亦。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淼。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学庆、钱泓亦诉被告谭淼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5日,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555弄23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人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庆、钱泓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被告谭淼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张云鹍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淼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庆诉称:其与被告谭淼原系夫妻,原告钱泓亦系其与被告谭淼的婚生女。系争房屋系其与被告谭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赠予原告钱泓亦三分之一产权。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系原告钱泓亦的法定监护人,系争房屋因涉及共同债务未析产。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为了偿还债务及处理原、被告三人间的共同财产即本案系争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555弄232号房屋归两原告按份共有,原告钱学庆占三分之二份额,原告钱泓亦占三分之一份额,其支付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110万元。系争房屋价格评估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原告钱学庆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钱泓亦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其支付被告系争房屋评估价格扣除原告钱泓亦的三分之一再扣除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系争房屋剩余贷款计算出数额的一半,夫妻共同债务及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钱学庆归还。原告钱泓亦同原告钱学庆的诉称意见一致。被告谭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原告钱学庆房屋相应折价款。本案是基于离婚提出的,因为原告钱学庆曾经有过外遇和家庭暴力导致家庭破裂,所以被告应当多分得财产。而且被告对购买房屋贡献大,其母亲在购买系争房产时出资30万元用于首付,原告钱学庆母亲的出资均被闵行法院认定为借款。另外,其与原告钱学庆有两个女儿,分割系争房屋时应当照顾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小女儿谭泓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钱泓亦即本案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谭泓月。2012年3月12日,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本案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另查明,2006年6月,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房屋购房价格为1,771,736元,其中购房首付款为551,736元,并以原告钱学庆为主贷人办理了商业贷款1,220,000元。首付款中,300,000元为被告谭淼母亲高某某于同年6月5日汇入原告钱学庆账户,250,000元为案外人钱某某于同日汇入原告钱学庆账户。2008年3月29日,系争房屋取得了沪房地松字(2008)第00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钱学庆、谭淼、钱泓亦三人,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建筑面积为221.81平方米。2008年11月10日,系争房屋所涉贷款办理了部分提前还款,归还本金为890,000元。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自2010年起,由上海农商银行浦东分行代为提取双方的公积金冲还系争房屋剩余商业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还剩余贷款本金206,629.9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钱某某于2006年6月5日汇入原告钱学庆账户内的250,000元系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的共同借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11月10日,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金的890,000元系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的共同借款。目前,两原告与原告钱学庆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谭淼称与其母亲高某某居住在本市XX路100弄90号204室房屋内。审理中,原告钱学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评估结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555弄232号房地产(含装修)于估计时点2013年6月6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总价格4,179,1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该评估价格予以认可。以上事实,(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64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现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已离婚,表明共有关系终止,故其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钱学庆与被告谭淼婚后购买,经查购买总价1,771,736元,其中首付款551,736元,贷款1,220,000元。首付款551,736元中25万元,系来源于案外人钱某某,该25万元已由闵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钱学庆与被告谭淼共同向案外人钱某某的借款,故应认定为钱学庆与被告谭淼共同出资的购房款。首付款551,736元中30万元,来源于被告母亲,故该款应当认定系被告母亲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属被告个人出资支付的购房款。据此,计算得总房款1,771,736元中原告钱学庆出资比例占41.53%,被告谭占58.47%。鉴于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钱学庆、钱弘亦及被告谭淼三人,而钱弘亦为未成年人,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双方对房屋产权份额也无约定,故本院酌定系争房屋由原告钱弘亦享有10%份额,原告钱学庆享有36.53%份额,被告谭淼享有53.47%份额。关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综合房屋的现状等因素,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钱学庆、钱泓亦所有较为适当。经评估已确认系争房屋价款为4,179,100元,扣除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未付的贷款206,629.90元,尚余价款3,972,470.10元,被告应享有2,124,079.76元。综上,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原告钱学庆应当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124,079.76元。被告认为原告钱学庆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且在本院计算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时点时,被告每月用于充还贷款的公积金金额也较少,故原告钱学庆不必返还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后用于充还贷款的资金,同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钱学庆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555弄23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钱学庆与原告钱泓亦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钱学庆对该房屋享有90%份额、原告钱泓亦享有10%份额。该房屋尚欠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钱学庆负责清偿,原告钱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谭淼房屋折价款2,124,079.76元;二、被告谭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钱学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钱学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评估费11,600,合计诉讼费26,300元,由原告钱学庆负担12,237元(已付),由被告谭淼负担1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