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利忠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忠,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徐利忠。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王华。原告徐利忠为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徐利忠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忠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为担保该借款,被告愿以其所有的浙A×××××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同日,原告和被告前往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90000元借款;2.被告如不按第一项诉请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为浙A×××××轿车折价或以对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利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编号为33001313450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的事实。5.《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将浙A×××××号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90000元。被告王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开庭审理时应诉答辩,但在补充证据交换中陈述:认可《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上的本人签名、摁印,但被告并未足额收到借款90000元,实际收到70000多元。被告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利忠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王华未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在补充证据交换时认可证据5上的签名,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出借人(甲方)徐利忠、借款人(乙方)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元整(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的,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催讨、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同意将借款期内的本息一并计入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主债;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之一,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华以浙A×××××号车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人王华、抵押权人徐利忠分别签名、摁印。同日,王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利忠出借的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特此立据,借款人王华签名摁印。另,王华又向徐利忠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上述90000元现金。案涉抵押物于2013年1月2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徐利忠。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向原告徐利忠借款90000元,有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王华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徐利忠要求其归还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以自有车辆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徐利忠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华辩称其未足额收到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利忠借款90000元;二、若被告王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徐利忠有权对被告王华所有的浙A050**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余款1025元退还原告徐利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