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张某甲,男,2011年9月8日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梅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现年两周岁。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抚养费14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1、双方约定1000元抚养费的协议是在被告及与原告母亲杨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被告头脑不冷静,被告和原告母亲杨某乙离婚后也确实按照协议支付了4个月的抚养费,但此时被告才真正意识到1000元的抚养费确实超出了其经济承受范围。因为被告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与第一任妻子也生有一子需被告抚养,并按月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的现任妻子现怀有身孕,且无工作,所以被告微薄的工资承受不起1000元的抚养费。为此,被告也曾与原告母亲杨某乙协商减少抚养费的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才拖欠原告14个月的抚养费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9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4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甲由原告母亲杨某乙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4月至7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其父张某乙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抚育费14000元。案件诉讼费用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