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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占永元与董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永元,董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占永元。委托代理人:徐小温。被告:董朝义。原告占永元与被告董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永元诉称:2011年间,被告董朝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万元,分别是2011年2月16日借款80万元,2011年5月6日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1日借款11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1万元和利息41385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朝义偿还原告占永元借款131万元及利息,其中已结算利息413854元,未结算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利率(其中91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3%)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占永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万元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二份、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黄启美出庭作证。证人黄启美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为了账目的事情叫证人去帮写一下,证人对账目情况并不清楚,是根据被告所说书写的结算单,被告校对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董朝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朝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朝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5月6日、6月1日、6月21日向原告占永元借款80万元、30万元、10万元、11日万元,合计借款1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双方约定80万元和3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2%,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11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鞋料加工生意及相关事宜。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1日共欠原告利息款413854元(其中包含合作经营结算欠款73604元)。另据结算单记载,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已经结算至2013年5月16日。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占永元与被告董朝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均已载明借款利息及相应期限的利息数额,其中利率虽书写不规范,但结合相应期限的利息数额,本院可以判定借款双方对每笔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根据结算单,被告已对2013年3月1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作出结算,其结算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3年5月16日,超出了结算截止期限,其超出期限部分的利息9750元(30万元×1.3%×2.5个月)理应扣减,故2013年3月1日前实际结算利息金额应为404104元(413854元-9750元)。至于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合作经营欠款73601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予干预。结算单上载明的利率仅能说明结算期间的利率,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结算后利息也按此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结算单上载明的利率计算结算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占永元借款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已经结算的利息为404104元;未结算利息分类计算,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月利率1.2%,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3%,借款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5%,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占永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朝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0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被告董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