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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启军与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军,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启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负责人石正德,组长。原告张启军与被告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以下简称立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军诉称,原告张启军系被告立新组村民,原告家庭承包了包括爱树丘(丘块名)1.1亩水田在内的本组相关土地。2010年因政府修建黄桥大道,原告家庭承包的2.19亩土地被征收。后被告立新组召集村民开会,决议通过了本组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即本组土地被国家征收的,按征收当年稻谷时价以每年每亩700斤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承包户,补偿年限自征收当年计算至承包责任制止。根据上述补偿方案,原告家庭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4528元,但被告立新组并未将上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而是将爱树丘1.1亩水田的补偿款12320元予以扣留不予支付。原告家人多次催要,2011年8月4日原告妻子陈小玲至被告立新组组长石正德家中催要上述补偿款,被石正德的妻子冉平打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立新组未予答辩。原告张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税征纳手册》和《农民负担监督卡》各一份,拟证明自1998年起就一直由原告家庭负责缴纳关于涉案爱树丘1.1亩水田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等相关税费负担的事实;2、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爱树丘1.1亩水田由原告张启军家庭承包的事实;3、《关于组内征收稻田的补偿决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立新组通过了相关补偿方案,决议本组土地被征收的,按征收当年稻谷时价按照每年每亩700斤补偿给承包户,补偿年限自征收当年计算至承包责任制止一次性付清。4、雷锋派出所对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治保主任刘季青的询问笔录以及刘季青所作会议记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涉案爱树丘1.1亩水田的补偿方案经过了本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按照每年每亩700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征收补偿款,原告家庭应获得补偿款12320元;5、(2011)望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立新组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立新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庭后至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了解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本院依职权自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调取了《雷锋镇石塘村耕地丘块清册》一份,拟证明涉案爱树丘1.1亩水田由原告张启军家庭承包的事实。原告张启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立新组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启军出生于被告立新组,系被告立新组村民。1995年至1996年被告立新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原告张启军所在家庭承包了包括爱树丘(丘块名)1.1亩水田在内的耕地3.16亩以及水压田0.15亩,共计3.31亩。1998年3月,原望城县雷锋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启军发放了《农民负担监督卡》,明确原告家庭承包耕地面积为3.16亩。2001年5月,立新组所在的原雷锋镇石塘村(注:石塘村后因乡镇区划调整,与其他村合并为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亦作为桥头铺村下属的村民小组)对各村民组耕地丘块进行了统计并登记造册,在关于被告立新组的清册中注明了原告张启军作为户主,其家庭承包了包括爱树丘1.1亩水田在内的共计3.16亩耕地。2002年7月11日原望城县雷锋镇财政所向原告张启军发放了《农业税征纳手册》,手册上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明确载明计税土地为包括爱树丘1.1亩水田在内的共计3.31亩水田。原告张启军承包上述土地后,一直由其以及其家庭成员耕种经营,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了农业税费以及村提留、乡统筹等集体部分的负担。2010年因修建黄桥大道,原告张启军家庭承包的2.19亩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爱树丘1.1亩水田。后被告立新组于2011年7月1日召开有本组各户户主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同时立新组所在的雷锋镇桥头铺村党支部书记董辉、村委会治保主任刘季青参加了上述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组内征收稻田的补偿决议》,决议内容为:“1、组内在国家征收稻田时,按征收当年稻谷时价每亩700斤补偿;2、补偿年限按征收当年补偿到承包责任制止,按实际年限补偿一次付清;3、国家优待政策组上不负担;4、以后组内征收稻田按以上标准、实际年限补偿。”因本组部分村民对原告张启军所承包的爱树丘1.1亩水田的补偿问题存在争议,在上述村民会议上就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经会议表决,参会的18位村民代表(户主)有15位同意将爱树丘1.1亩水田补偿款按每年(每亩)700元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张启军家(注:将当年稻谷时价确定为1元/斤)。根据上述补偿决议,原告家庭应获得一次性征收补偿款共计24528元(700元/亩×2.19亩×16年),但被告立新组仅向原告支付了12208元,涉及爱树丘1.1亩水田的补偿款12320元未予支付。原告张启军及其妻子陈小玲多次向被告催要,2011年8月4日陈小玲到被告立新组组长石正德家中催要征收补偿款时与石正德的妻子冉平发生冲突,冉平将陈小玲打伤。后原、被告经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协调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12320元补偿款,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农村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土地承包方,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张启军作为被告立新组的村民,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户主承包了包括爱树丘1.1亩水田在内的相关土地,其享有获得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立新组召开村民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组内征收稻田的补偿决议》,同时经村民代表表决就张启军承包的爱树丘1.1亩水田的补偿问题作出了专门决议,同意将爱树丘1.1亩水田补偿款按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自征收当年计算至承包责任制止,一次性支付给张启军,上述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立新组应当根据上述决议,将补偿款12320元支付给原告张启军。被告立新组扣留上述补偿款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本组相关决议,侵害了原告张启军的合法权益,应履行相关支付义务。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启军征收补偿款1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雷锋镇桥头铺村立新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浩滨审 判 员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