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秦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某甲,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雷、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无所事事,无固定工作,没有承担起作为男人应有的家庭责任。近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14日更是将原告暴打一顿,导致原告住院五天,用去医疗费两千多元。据此,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只身一人到长沙工作,目前已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此外,原、被告于2012年自建一栋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严某甲辩称:1、在达到被告要求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否则不予同意;2、被告的要求是:位于白箬铺镇金峰村炭坡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手的债务被告自行承担,其中从原告娘家借的几千元被告不予承担。此外,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严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4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自2010年开始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爆发肢体冲突。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峰村炭坡组共同修建三套间平房,儿子严某乙自7岁开始因肌肉萎缩,现生活不能自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几点要求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白箬铺镇金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迄今为止结婚已近十八年,双方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作为多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扶助,慎重、冷静地考虑婚姻问题,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在近几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增强处理家庭矛盾的能力,共同抚养身患疾病的儿子,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