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被告沈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徐征。原告李国良诉被告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被告沈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沈建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奔驰轿车行驶至新3**国道与绿园路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良无责任。原告在衢州南孔中药有限公司工作,并以城镇职工缴纳社保,租房居住于衢州柯城区花园乡溪东埂村望江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1523.31元,其中:医疗费1481.31元,误工费25740元(143天×180元/天),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35元,车损1877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00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建华赔偿。被告沈建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同意赔偿,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24858.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4190.2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在衢州南孔中药有限公司工作及缴纳社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租赁房子的住所地衢州柯城区花园乡溪东埂村望江苑属于农村的范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收入不客观真实,如果工资达到5416.58元,还应提供纳税证明,营养费无相应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沈建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奔驰轿车行驶至新3**国道与绿园路路口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良无责任。浙A×××××奔驰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衢州南孔中药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均工资5416.58元,衢州南孔中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起以原告为城镇职工参加社保,原告租房居住于衢州柯城区花园乡溪东埂村望江苑。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4382.05元,其中:医疗费26340.05元(其中非医保为4190元),误工费25740元(143天×180元/天),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35元,车损1877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沈建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858.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医药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及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租房合同,社会保手册,交通费发票;被告沈建华提供的支付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浙A×××××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的被告按责承担,投有第三者商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建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居住地不属城镇范畴,主张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受害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租房合同、社会保手册,足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系衢州南孔中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工资收入,住所地属于城乡一体化的城镇范围,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良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28765.05元(其中:强险115025元,商险13740.05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沈建华赔偿原告李国良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617元,被告沈建华已付原告24858.74元,原告李国良从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沈建华19241.74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沈建华负担1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