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洪丽娜与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娜,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洪丽娜,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张之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斌,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洪丽娜与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娜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华昌巷33号楼七套套房及西边天台搭建铁厝洗手间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员工宿舍;租期八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35000元,应在每六个月前五天支付半年租金;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房租定金100000元整,若被告不租,原告不予退还,若原告不予出租,则应双倍返还;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收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房,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5000元、水电费16000元,并肆意破坏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5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没收被告租房定金100000元;四、被告支付尚欠的水电费16000元;五、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因酒店收回省公安厅管理后,发现原告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租赁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发生变化,为员工安全考虑决定不再租用外租宿舍。并于2011年12月7日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本人,同时以快件方式寄送原告。二、因原告欠华林大酒店原承包人洪香塘550000元(不含利息),原告同意以租金抵押给洪香塘作为借款偿还金。并且石狮法院已于2010年查封该房产。该房产无法正常使用。租金应由华林大酒店与原承包人洪香塘结算。原告无权收取。三、被告经省公安厅批复同意停止对酒店的管理工作。被告公司停止经营活动。2011年12月华林大酒店所有员工均搬离华昌巷。期间的租金由酒店与被告以及洪香塘之间结算,原告于2008年已将房屋租金收签权交洪香塘处理。四、原告未尽房东职责,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房屋无法使用。酒店不得已解除合同。1、该房屋由法院依法查封。2012年3月又再次查封,原告已无权对该房产出租和处置。2、原告自身住在该幢房子,私自上锁消防通道,在一楼烧纸钱致使2011年11月房屋着火,危及人身财产安全。3、随意提高水电费,违反合同约定。4、房屋漏水,发霉,火灾隐患不及时排除,维修。5、房屋面积实际为13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欺诈。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11年12年7日向原告提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有效,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二、华林大酒店原支付的租房订金100000元返还被告;三、水电费用按原告向电力公司实交的价格收取,退还相关费用。酒店已支付水电费至2011年7月份,剩余部份电费2011年8月至12月用以抵扣以前多收电费;四、被告尚未支付的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租金213750元,抵扣定金100000元,尚差113750元,由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终止对华林大酒店的管理。其债权债务由洪香塘与华林大酒店结算,该部份租金应由实际使用者华林大酒店与洪香塘结算后再由洪香塘个人与原告的欠款中扣除。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址在石狮市华侨新村×号即石狮市群英中路华昌巷×号房屋的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了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七套套房及西边天台搭建铁厝洗手间出租给被告,租期八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作为铁厝洗手间八年的租金,七套套房租金每年135000元,2008年5月1日原告将租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六个月前五天支付租金67500元;租房用于酒店员工宿舍;原告保证在承租期间租房没有使用权纠纷,如有发生纠纷由原告负责处理,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租赁期间,原告对租房大楼主体及其设施,负责定期检查、维修,被告应予积极配合,正常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租房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收取,七套套房电价以电厂收费价为准;租房大楼门岗及治安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承租房的管理,被告指定专人负责租房的防火、防盗、治安安全;等等。原告依约将租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4月、11月、2013年5月期间,原告均向被告邮寄发出催讨租金、水电费等书面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即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47000元、2012年至2013年4月30日共16个月租金178000元;被告支付尚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水电费;没收被告租房定金;将租房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等。诉讼中,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等,被告已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且已搬离租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47000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12年1月9日原告书信一封、石狮市华林大酒店《值班经理记录本》2011年8月19日、8月20日值班记录共一份、2011年12月10日石狮市华林大酒店邮寄洪丽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寄发票各一份。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关于定金100000元没收及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另经核实查明,本案原告向案外人洪香塘出具借条[其内容注明将承租给石狮市华林大酒店位于石狮华昌巷33号(原石狮华侨新村55号)的房产及租金抵押给洪香塘,待全部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再行清算]借款550000元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业已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狮民初字第2264号判决,原告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香塘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20日生效。据该判决,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狮执行字第225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洪丽娜址在石狮市华侨新村55号房屋;被执行人洪丽娜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洪丽娜可以使用各自被查封财产。并于同年3月30日到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查封手续,限制其过户、设定抵押等。2012年3月14日采用现场张贴封条的形式查封(张贴于房屋外墙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欲解除合同关系,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被告是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因此,本案被告即使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但是在没有取得原告合意的情况下,合同是不能解除的。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担水电费等。因此,租金方面,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47000元事实及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4月30日止拖欠租金178000元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25000元。水电费方面,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金额16000元,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对其主张加以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原告因经多次催讨拖欠的租金未果,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租房定金、将租房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状方面,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本案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丽娜与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洪丽娜租金225000元;三、驳回原告洪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洪丽娜负担2702元,被告石狮市华林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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