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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建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女,系王建军的大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袁子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原告王建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于伟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王建军为其所有的车辆鲁B×××××、鲁B×××××、鲁B×××××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5月5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良驾驶鲁B×××××、于永贵驾驶鲁B×××××、李伟驾驶鲁B×××××拉土经过平度市张舍镇西岭村村南东西水泥路时,其中一辆工程车导致肖广花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南向北侧翻倒地,致使肖广花身体受伤。2012年12月24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就肖广花起诉王建军一案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军赔偿肖广花51324.7元,并负担诉讼费1058元。王建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王建军一次性赔偿肖广花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1.5元,本案就此了结。王建军已将赔偿款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55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①因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应当提交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确实为我司投保;②原告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我公司均不是其案件当事人,该判决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应提交其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需我公司审核确认;③原告应当提交赔偿凭证,证明已履行赔偿义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王建军为其所有的三辆绿色HOW(豪沃)大型工程车(车牌号分别为鲁B×××××、鲁B×××××、鲁B×××××)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2年5月5日下午19时许,肖广花骑电动三轮车沿着平度市张舍镇西石岭村村南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此期间,王建军所有的三辆绿色HOW(豪沃)大型工程车(车牌号分别为鲁B×××××、鲁B×××××、鲁B×××××)从李朋彬矿上拉矿土后亦沿着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中一辆工程车超过肖广花后,导致肖广花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南向北侧翻倒地。该交通事故导致肖广花身体受到伤害。肖广花当即被人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门诊花费120元,住院花费11486.16元。经鉴定,肖广花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日后需行内固定术约需花治疗费6000-7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肖广花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损失5132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58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认定:肖广花因伤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1606.2元、误工费10612.8元、护理费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4948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王建军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肖广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5000元,本案就此了结。上诉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的数额履行权利义务。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上诉人肖广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上诉人王建军承担。本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45000元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该保单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仲裁。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三辆工程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判决书和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肖广花被原告车辆伤害及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三辆工程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虽然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因在于原告雇佣的司机未察觉到驾驶的车辆将受害人刮伤的事实,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依据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赔偿而不是自愿赔偿,既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鲁B×××××号、鲁B×××××号、鲁B×××××号三辆车中,其中的一辆车造成了受害人伤害的事实,且该三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因此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1606.2元、二次手术费700元、误工费10612.8元、护理费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494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2207.8元。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为4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541.5元,原告赔偿的比例为54.7%,因受害人花费医疗费为11606.2元+7000元,共计18606.2元,按照54.7%的比例,原告承担的医疗费为10177.59元,而被告应当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此剩余医疗费177.59元由原告自负。其他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45363.91元。被告辩称的因事发后原告未向其公司报案,应当提交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的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证实了原告的该三辆工程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关于事故认定书,因没有报案亦没有事故现场,原告赔偿的依据系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义务履行,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其公司均不是其案件当事人,该法律潍文书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应提交其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需其公司审核确认的理由,虽然在判决书、调解书中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但该法律文书已查明的事实,证明系原告所有的三辆车中的一辆将受害人致伤,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提交赔偿凭证,证明已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收据所否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当仲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被告未在庭审前提出仲裁协议,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应当仲裁的主张,因此本案应当继续由本院审理,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王建军保险金453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邮寄费60元,共计99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尚风臻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