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朝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初一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朋友前去滑县桑村乡今生缘KTV唱歌,在KTV吧台处被告人陈某甲见到一张骂人的纸条,书写该纸条的滑县老庙乡郑张村的张阿金见状,上前向陈某甲解释该纸条是写给其朋友靖永强的,陈某甲心中不满,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KTV停车场理论此事,继尔引起双方多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酒瓶将被害人张阿金面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阿金面部3.7cm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阿金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靖永强、李某某、陈某乙、张某丙、裴某某、陈某丙、马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尚能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