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曾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1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经被告人曾某提议,被告人曾某、王某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成园里一弄10号503室,由被告人曾某采用插片手段进入,被告人王某在楼下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家中财物共计现金2205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男式拎包1个、女式拎包1个等,共计价值26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赃款220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王某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分别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帅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