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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崔剑平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凯利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剑平,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廖伟国,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凯利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赖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崔剑平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凯利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华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剑平申请再审称:凯利华公司受托对有权利瑕疵的楼房进行公开拍卖,成交后无法依约交楼,造成崔剑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凯利华公司没有对《竞买须知事项》第11条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条的免责条款作任何标识提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属欺诈,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凯利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加倍返还保证金2万元,赔偿崔剑平的经济损失26084.47元,由凯利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根据崔剑平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竞买须知事项》第11条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条的效力以及凯利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崔剑平和凯利华公司签订的《竞买须知事项》第11条约定:“如因委托方或其他因素造成标的物不能顺利移交的,凯利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拍卖成交确认书》第4条约定:“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返还定金”。该两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崔剑平称其在2009年6月4日交付了保证金2万元后的第二天才知道《竞买须知事项》的内容,但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崔剑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涉案拍卖物无法交付给崔剑平,并非由凯利华公司的过错造成。凯利华公司已经将佣金和利息退回给崔剑平,拍卖委托人电白县人民法院也已将买楼款和保证金退回给崔剑平,现崔剑平请求凯利华公司加倍返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崔剑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崔剑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崔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