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村新苗街“情缘ktv”门口,因其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被酒醉的被害人袁某撞到,误以为对方要找其打架,遂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并伙同陈某某等人使用自来水管等工具将袁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袁某外伤致左枕叶脑挫裂伤,经保守治疗后好转,此伤已构成轻伤;外伤致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创口形成,此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邹某、范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