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艳与石芙蓉、石银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石芙蓉,石银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芙蓉。被告石银洪。委托代理人石芙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刘艳诉被告石芙蓉、石银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李壮,被告石芙蓉,被告石银洪的委托代理人石芙蓉,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石芙蓉驾驶被告石银洪所有的川A**Y**号车在黄金路49号门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石芙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够协商一致处理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芙蓉、石银洪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490元、残疾赔偿金429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75057元;判令被告华泰财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芙蓉、石银洪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石芙蓉、石银洪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石芙蓉借用石银洪的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泰财保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银洪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费用过高。我公司为原告刘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艳搭乘吕孝文的机动车,吕孝文的车应当购买了保险,其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吕孝文未购买交强险,也应由吕孝文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10时,被告石芙蓉驾驶被告石银洪所有的川A**Y**号车在黄金路49号门处的道路上与由吕孝文骑行的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孝文与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刘艳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54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芙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孝文与原告刘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孝文与原告刘艳及时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市脑外伤抢救中心治疗。次日凌晨,原告刘艳入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刘艳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颞骨骨折;3、后枕头皮血肿;4、脑挫裂伤;5、颈椎3、4椎体错位”。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颞骨骨折;4、颈3、4椎体外伤性不稳,半脱位;5、后枕头皮血肿。”原告刘艳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建议:“1、神经外科门诊随访1月,住院休息,休息1月;2、颈托外固定4至6周,骨科门诊随访;3、加强营养;4、后期护理”。原告刘艳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753.79元,该费用由被告石芙蓉支付10753.79元,被告华泰财保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原告刘艳的医疗费自费药比例达成扣减15%的一致意见。原告刘艳住院期间,被告石芙蓉向刘艳支付了生活费2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艳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蓉城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评定。2013年1月22日,蓉城鉴定所对原告刘艳的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490元;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2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60日。为此,原告刘艳支付鉴定费用3250元。另查明,原告刘艳就职于四川省宏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月薪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所在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又查明,被告石芙蓉与石银洪系姐弟关系,被告石芙蓉借用川A**Y**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Y**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零时至201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还查明,该次事故另一伤者吕孝文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34015.33元。经鉴定,吕孝文因该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华泰财保、石芙蓉、吕孝文三方对吕孝文的医疗费自费药比例达成扣减15%的一致意见。吕孝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104864.33元,其中属于被告华泰财保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678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芙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银洪系车辆所有人,原告刘艳未举证证实被告石银洪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石银洪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芙蓉征得被告石银洪同意,系合法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华泰财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被告石芙蓉的相应赔偿责任。华泰财保辩驳应由吕孝文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或吕孝文本人承担交强险限额赔付10%的责任,因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原告刘艳搭乘吕孝文的摩托车时受伤,原告刘艳相对于被告吕孝文的摩托车不是适格的第三者,不能适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故被告华泰财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刘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0753.7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刘艳的出院医嘱,能够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产生具有合理性。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对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结果。被告华泰财保抗辩原告刘艳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必然产生,只应当支持门诊随访的费用。但被告华泰财保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按照住院20天计算,即为20元/天×20天=400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原告刘艳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即为20元/天×20天=400元;5、护理费,原告刘艳主张按照鉴定的护理时间60日计算护理费,因该鉴定意见并未载明原告刘艳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所需护理人数,故本院对鉴定的护理期限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艳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刘艳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刘艳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原告刘艳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为80元/天×20天=1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艳的出院医嘱中明确了休息时间,没有再进行误工时间鉴定的必要,故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举证证实了其收入及持续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艳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105天。即为2400元/月÷30天/月×105天=8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艳虽为农村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刘艳主张按照2012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10、鉴定费,原告刘艳主张鉴定费3250元,因其鉴定项目中的部分内容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支持部分鉴定费,即为1625元。原告刘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544.19元。其中,被告石芙蓉应当承担5561.57元,被告华泰财保应当承担8098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刘艳的损失系数为37.84%,即为3784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刘艳的损失系数为49.59%,即为54549元。故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刘艳损失为3784元+54549元=58333元,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刘艳损失为80982.62元-58333元=22649.62元。被告石芙蓉垫付的费用10753.79元,被告华泰财保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当分别予以品迭。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在品迭垫付费用后还应当赔偿金额为80982.62元-10000元=70982.62元;被告石芙蓉在品迭垫付费用后应当收回10753.79元-5561.57元=5192.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赔偿金65790.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芙蓉支付垫付费用5192.22元。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由被告石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