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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徐建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桂芳,徐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陈桂芳。被执行人徐建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徐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同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徐建忠在四川省青川县水务局的资源费33万元,案外人陈德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资源费系其与邓勇所有。该异议经依法审查,异议之诉审理,最后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被告徐建忠在四川省青川县水务局以‘浙青免烧砖厂’名义交纳的33万元河道沙石资源费继续执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徐建忠在四川省青川县水务局以“浙青免烧砖厂”名义交纳的河道沙石资源费3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官焕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