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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或2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滕某、谌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五中花园,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幢X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手表两只。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松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