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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5等与石×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石×2,石×3,石×4,石×5,石×6,石×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51号原告石×1,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石×2,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石×3,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石×4,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石×5,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石×6,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7,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磊,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石×1、石×2、石×3、石×4、石×5与被告石×6、石×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1,原告石×2,原告石×3的委托代理人XX,原告石×4,原告石×5,被告石×6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石×7的委托代理人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1、石×2、石×3、石×4、石×5诉称:石×8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子女,即原告石×1、石×2、石×3、石×4、石×5,被告石×6、石×7。李×于1996年去世,石×8于1998年去世。李×与石×8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原��队后街的九间房,其中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1997年,原、被告及石×8召开家庭会议,约定房屋归被告石×6夫妇管理和使用,当时西×拿出25000元,该笔钱款一直由石×6保存。原、被告之间因为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了争议,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原七队后街院内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原、被告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述的房屋已经在1997年召开家庭会议的时候卖给了我。被告石×7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石×8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子女,即原告石×1、石×2、石×3、石×4、石×5,被告石×6、石×7。石×6与西×系夫妻关系。李×于1996年去世,石×8于1998年去世,二人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X���(原系富豪村七队X号)院内原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中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系石×8与李×于1985年在老房的基础上翻建。199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内容为:家庭不动产即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二门、套院共一亩房产地,由石×6和西×管理使用,其他子女如有需要与他们协商。房产由西×管理使用期间,父亲如有需要,必须满足父亲使用。西×付房款二万五千元,存入银行,由石×6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全体子女都有养护老父义务,欢迎老父到各家居住,照顾好老父的生活。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时,石×8在场,但其未签字。协议签订后,诉争房屋由石×6管理、使用,其于2000年左右将正房五间进行了装修,后将西厢房拆除后建有西厢房五间,在东厢房两间的南边新建了三间东厢房,并建有倒坐房。关于房款25000元,被告石×6称其已于石×8去世后将该笔钱款及石×8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每人各4500元。五原告均认可从石×6处领取4500元,但其认为上述4500元系遗产,并不包括房款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诉争房屋中西厢房两间已由石×6拆除后重建,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上述西厢房两间。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信、《家庭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石×8与李×死亡后遗留有诉争房屋,原、被告作为石×8与李×的子女均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因石×8与李×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因被告石×6长期管���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在具体分割房屋时予以考虑。对被告石×6称其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仅约定由石×6管理使用,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情节,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屋的西厢房两间,因该房屋已由被告石×6拆除,且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九百六十七号院内正房五间中,其中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被告石×6所有,东数第四间房屋由原告石×3、被告石×7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东数第五间房屋由原告石×4、石×5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X号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中,其中北数第一间房屋归原告石×1所有,北数第二间房屋归原告石×2所有;三、驳回原告石×1、石×2、石×3、石×4、石×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石×1、石×2、石×3、石×4、石×5各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石×6负担二百九十元,被告石×7负担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