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王世平、王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王世平,王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0250号原告王贵生,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世平,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占平,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世平、王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平、王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世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2分,并由被告王占平提供担保。当场二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后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19日,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王占平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贵生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世平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占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王世平、王占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贵生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世平向原告王贵生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当日,被告王世平向原告王贵生出具了借款条据一份,被告王世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占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世平、王世平未向原告王贵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世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世平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贵生可以催告被告王世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王贵生提出由被告王世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占平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王贵生与被告王占平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占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占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贵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平追偿。因原告王贵生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王世平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对此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王贵生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原告王贵生提出由被告王世平、王占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贵生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王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平追偿。二、驳回原告王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王贵生负担2160元,被告王世平、王占平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焦尹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