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同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望海小区8幢402室,溜门进入该房靠左侧被害人王某、周某居住的房间内,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属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