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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8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民,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1月24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职位为汽车销售顾问。2012年7月23日至25日,原告安排被告参加了销售技能培训。2012年8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并于8月3日实际离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6600元。2012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2)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者,应该将规章制度制订书面的规定,以及与员工签订书面的服务年限的告知书。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提出的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处服务满一年,按约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6600元的培训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和内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培训费用66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可证明双方存在培训后至少服务满一年的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参加多次培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培训后要服务满一年的要求,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补充认为,双方对服务期进行过口头约定,即在培训后要在公司服务满一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对服务期进行过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过服务期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即使上诉人与其他员工之间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也不能当然适用于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对服务期进行过口头约定的补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培训费6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才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对服务期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培训费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彩云审判员  饶丽佳审判员  和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