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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梁华伟与高某某、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伟,高某某,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梁华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时山(系高某某父亲),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石凡英(系高某某母亲),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静,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凤台县。负责人:丁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华伟与被告高某某、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伟委托代理人沈盛唯,被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时山、石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苏静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华伟诉称:2011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皖D7K4**号两轮摩托车在凤台县新集矿创业路新集大厦前将梁华伟撞伤。后被送到新集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已经四次住院治疗,除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外(2011年曾起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另三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及损失未付。现梁华伟已治疗终结,伤情已基本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华伟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41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用450元、营养费用2700元,误工费51228元、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护理费128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473.12元。高某某辩称:梁华伟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梁华伟第二次住院是因其本人未尽注意义务及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梁华伟十级伤残及相关后果是多个原因所造成,其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后,高某某只能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此外,梁华伟的医疗费用中还应当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被告苏静辩称:梁华伟在2012年2月和2012年11月两次住院是因为钢板断裂和摔伤感染所引起,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外,梁华伟在住院时做了多项不必要的、重复的检查,还有一些是治疗胆囊结石、胆囊息肉的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梁华伟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仅标准过高,而且期限重复计算。此次所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计算过的期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下称人保凤台公司)辩称:梁华伟在2012年2月和2012年11月两次住院的原因是植入钢板断裂和局部感染,均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产生医疗费用和护理、误工费等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方来承担。梁华伟2013年3月入院治疗是因取内置钢板而进行的,但此次治疗期间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病情的治疗费用,而且此次治疗也并非是针对第一次所植入的钢板进行的。梁华伟应当就此次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梁华伟后续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以此为基础进行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梁华伟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均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而不应得到支持。梁华伟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应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前次诉讼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后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再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将保留向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人员和其监护人追偿的权利。梁华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梁华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前次诉讼责任划分及责任的承担情况。4、淮南新康医院三次入院治疗病历,拟证实梁华伟三次入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11份,拟证实梁华伟三次入院治疗共花费41826.7元。6、治疗用药清单三份,拟证实梁华伟三次入院治疗用药情况及其合理性。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用票据和鉴定交通费用票据,拟证实梁华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3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计为2300元。以上证据中,被告方对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划分高某某全责。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华伟此次诉讼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前次诉讼中已经处理过的费用。对于4号证据,高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2月和11月的两治疗原因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与其无关,2013年3月份的这次治疗中部分治疗检查项目也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与其无关,梁华伟未遵从医嘱,要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苏静认为梁华伟前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三次住院有多项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检查项目,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人保凤台公司认为,梁华伟前两次住院治疗和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治疗费用和误工费等费用其公司不承担,梁华伟没有配合医嘱治疗,扩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对于5号证据,高某某只认可2013年3月住院的票据,但其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和检查项目所涉及的费用要予剔除。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但其前次诉讼中已经处理过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4号证据三份病历,其中2012年2月入院治疗的原因是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伴断板,2012年11月入院治疗的原因是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局部感染,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该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以该二次入院治疗为基础的相关费用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3月入院治疗的病历,被告方虽有异议,但结合用药清单,绝大部分诊疗措施是针对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的治疗,不宜再做区分,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5号证据,其中2012年2月和2012年11月两次入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定,2013年3月入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余门诊费用被告方认为系医保支付不应认定,经核对,未发现门诊费用中有医保统筹支付的情况,故应予认定,以上能够认定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2658.24元。对于6号证据,其中与2013年3月入院治疗相对应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对于7号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360日确定(因钢板断裂再次手术),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对于此鉴定意见,考虑到梁华伟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和鉴定交通费用依票据确定为2300元。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5月14日梁华伟事故发生当日二张门诊票据,拟证实高某某为梁华伟垫付157元门诊费用。以上证据,梁华伟认为该票据未在前次诉讼时提交,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张票据是梁华伟事故发生当日在国投新集公司医院进行门诊抢救治疗医疗费用中的一部分,应当计入总医疗费用之中。苏静未提供证据。人保凤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梁华伟在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时应当扣除前次判决已经处理过的部分。以上证据,梁华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计算误工等费用时不应扣除前次已经处理过部分,应从钢板断裂后再次起算误工等费用。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的起算均自伤后计算,梁华伟认为应从钢板断裂后再次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从新集一矿调取梁华伟2010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个人收入证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皖D7K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凤台县新集矿创业路新集大厦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梁华伟相撞,致梁华伟和高某某受伤。原告梁华伟受伤后,即被送至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入院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9436.44元。2011年6月3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凤公交认字(2011)第3404212011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2日,梁华伟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方对其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确认梁华伟的医疗费用为19436.44元,误工费用30天计2878元,护理费用30天计195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均为30天计600元,交通费用300元,共计25764.44元,并予以相应判决处理。此后,梁华伟又先后三次入住淮南新康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是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伴断板;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局部感染;第三次是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30日,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梁华伟三次住院费用分别是27874.31元、1294.15元、11885.35元,其余门诊费用计为772.89元。另有事故发生当日,高某某为梁华伟垫付医疗费用157元。2013年6月3日,梁华伟因后续费用的赔偿再次诉至本院。其后,梁华伟二次申请本院委托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二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梁华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360日确定(因钢板断裂再次手术),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营养期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另查明,皖D7K4**号摩托车系被告苏静所有,该车辆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1年4月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高某某系借用苏静的车辆骑行,高某某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证。梁华伟为新集一矿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的2010年5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总收入为27834.8元,月均为2320元。梁华伟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月工资收入均为82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收入为0元,2013年3月工资收入为533元,2013年4月工资收入为1295元,2013年5月工资收入为1334元,2013年6月工资收入为133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所致。高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华伟没有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苏静所有,苏静将车辆借给或是默许没有驾驶资格的高某某骑行,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时,应当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凤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凤台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前次诉讼已经赔偿的部分。在人保凤台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如仍有未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苏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梁华伟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正式票据和相关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住院出院以后所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658.24元(含门诊费用772.89元),另有事故发生当天高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57元,共计认定12815.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院调取的梁华伟收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工资收入为232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则其误工费用为:(2320元/月-820元/月)×11月=16500元。关于护理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85元/天。关于护理人数,因没有医疗机构或是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数为一人。则原告方的护理费用为:60天×85元/天=5100元。关于营养费用,按其鉴定意见,确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依据,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0元/天×17天=340元。关于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没有就上述规定提供出完全能做出合理说明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基本交通需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用为45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梁华伟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420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华伟主张为10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梁华伟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的合计为84453.24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梁华伟的上述费用合计为14355.24元,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均应由高某某和苏静连带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费用为70098元,考虑前次诉讼,该费用仍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人保凤台公司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华伟7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某某、被告苏静赔偿原告梁华伟14198.24元(已经扣除高某某先前垫付的157元),两被告高某某、苏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高时山和石凡英代为垫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高某某与苏静连带负担1844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和苏静连带负担,其中被告高某某的责任由其父母高时山和石凡英代为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殿波审判员  吴 辉审判员  王献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