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贵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平,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现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贵平以其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行”的贷款无法偿还,而不能继续向该银行贷款为由,骗其朋友被害人黄某1借给其人民币81300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行”的贷款,承诺几天后偿还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81300元;2011年1月16日上午,黄某1通过该银行信贷员李某确认被告人李贵平有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81300元需要偿还,遂于当天11时借给其人民币81300元,并按要求存入被告人李贵平在该银行的账户,当天下午,被告人李贵平在汕尾市区大马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尾分行”凭身份证将黄某1借给他的81300元全部取出,并于同月17日携款潜逃。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贵平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南火车站被乘警抓获归案,其所诈骗的人民币81300元已被挥霍花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李贵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平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冯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钱付还欠款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黄某1的信任,从而骗得黄某1人民币8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贵平挥霍诈骗的款项,致使诈骗的款项无法返回,予以严惩,其犯罪以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贵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