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明强与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强,胡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徐明强,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强与被告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强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胡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泗水县泉源大道与圣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说明。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赔偿其他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41.11元。被告胡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已经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拒不接受协议约定的5000元其他损失,原告拒收5000元,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我可以接受,否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我未履行协议引起纠纷,是不属实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去北京治疗,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需要去北京,我没有同意原告去北京,才导致的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6日7时5分,被告胡磊驾驶鲁H×××××三轮摩托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泗水县泉源大道与圣安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雅迪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举证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内容为,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另外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徐清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120元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于10月8日自行协商放行车辆,由胡磊承担徐明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此案就此了结,现胡磊未履行协议,引起纠纷。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花费医疗费1112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6日请假4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舟骨骨折并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位。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600元。2013年1月8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舟骨骨折并脱位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3年8月28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徐明强损伤后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明强系其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原告提供其2012年7月、8月、9月发放工资表,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166.67元,每天105.56元。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其父亲徐清涛,1952年2月4日出生;其女儿徐颜儿,2012年10月22日出生。徐清涛有三个子女。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120元。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12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每天工资105.56元,误工天数为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计91天,计款9605.96元;3、护理费,按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护理56天,两人陪护,计款289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56天,计款84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18892元;被扶养人徐清涛生活费,按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除以3人,计款4517.33元;被扶养人徐颜儿生活费,按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赔偿18年,乘以伤残等级10%,除以2人,计款6098.4元,以上合计29507.73元;6、鉴定费1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0元。以上共计55572.25元。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898.56元;3、误工费9605.96;4、伤残赔偿金29507.73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52612.25元。原告损失55572.2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612.25元,余款296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2072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684.25元,已付11120元,下欠43564.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赔偿原告徐明强损失4356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原告承担30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国玲审判员 张祥峰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