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国。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陈景鸽。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陈景鸽,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建材供应商,被告系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六标段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3月起,被告因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并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份,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共计货款128512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356206元,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495000元,双方约定扣点385000元,扣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0元。该货款被告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11.1万元,支付10个月,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付清。协议还约定2013年3月及4月发生的货款由被告方人员曹成功签字确认后,于2013年4月28日前支付。上述2013年3月份的货款总额确认为353692元,4月份的货款总额确认为474036元。另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向其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72235元,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6月份又向原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12230元,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22193元。另外,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如有一个月出现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月按剩余货款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责任方应当赔偿相对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原告公司开户在工行温州城西支行的账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0221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10000元+353692元+474036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每月2.5%计算;72235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每月2.5%计算;12230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每月2.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款支付协议,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及分期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对账单4份,以证明被告确认2013年3月、4月、5月、6月货款分别为353692元、474036元、72235元及12230元,总计欠货款912193元的事实;3.律师服务费税务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提出的付款2042525元是支付给三标段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庭后,原告提交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以补强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2013年4月14日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3692元。原、被告在结算时有四笔合计610098元属错算,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应在货款13153301元的基数上扣点3%。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300.9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152300.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3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606401元的事实;2.对账单7份,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时货款结算错误以及黄飞豹系原告指定收款人的事实;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两个不同阶段结算货款指定经手人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款111万元有异议,双方结算时有误,应扣减610098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912193元也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553692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欠货款358501元;证据3系原告与其代理人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补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均为结算前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结算后被告所称的2013年4月17日支付的253692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的30万元,支付凭证显示均系耿杰支付到黄飞豹的账户,非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所称结算后已支付的该553692元,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均为结算之前,双方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对款项均已结算,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误算,双方应以结算协议为依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黄飞豹不是原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货款支付协议,双方对欠款金额及支付账户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22193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货款553692元,错算货款610098元,尚欠原告货款152300.97元,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另双方对其中货款84465元(即2013年5月、6月的货款)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故该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22193元及违约金(其中1937728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84465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双星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1元,减半收取11895.5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