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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艳与王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王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艳,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娟,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花,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艳与被告王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偿还;同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8日偿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四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至付款之日(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有偿还期限的自逾期之日、无偿还期限的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到6月1日归还,王桂花,2012年5月1日”,“今借到叁万元整(30000.00),王桂花,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款到6月8日归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8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款到4月1日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共计13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笔借款中除2012年5月1日的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偿还期限,现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借款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亦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损失,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有借款期限的借款)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无借款期限的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花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138000元;二、被告王桂花支付原告张艳利息损失(分别以50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以2000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以38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以3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