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石某某、石银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孝文,石芙蓉,石银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吕孝文。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芙蓉。被告石银洪。委托代理人石芙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吕孝文诉被告石芙蓉、石银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李壮,被告石芙蓉,被告石银洪的委托代理人石芙蓉,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石芙蓉驾驶被告石银洪所有的川A**Y**号车在黄金路49号门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石芙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够协商一致处理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芙蓉、石银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250元,共计87348元;判令被告华泰财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芙蓉、石银洪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石芙蓉、石银洪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石芙蓉借用石银洪的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泰财保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银洪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费用过高,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10时,被告石芙蓉驾驶被告石银洪所有的川A**Y**号车在黄金路49号门处的道路上与原告吕孝文骑行的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孝文与搭乘摩托车的刘艳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54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芙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与原告吕孝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与原告吕孝文及时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成都市脑外伤抢救中心治疗。当日,原告吕孝文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原告吕孝文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吕孝文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后期护理。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我院复查C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负重时间,取除内固定时间;下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2、门诊随访,出院带药。3、出院后在我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吕孝文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015.33元,该费用由被告石芙蓉支付24015.33元,原告吕孝文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原告吕孝文的医疗费自费药比例达成扣减15%的一致意见。2013年1月18日,原告吕孝文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蓉城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评定。2013年1月28日,蓉城鉴定所对原告吕孝文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5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90日。为此,原告吕孝文支付鉴定费用3250元。另查明,原告吕孝文就职于高新区某某某某沙发厂,月薪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孝文所在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又查明,被告石芙蓉与石银洪系姐弟关系,被告石芙蓉借用川A**Y**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Y**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零时至201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还查明,该次事故另一伤者刘艳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0753.79元。经鉴定,刘艳因该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490元。华泰财保、石芙蓉、刘艳三方对刘艳的医疗费自费药比例达成扣减15%的一致意见。刘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86544.19元,其中属于被告华泰财保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8098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欠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芙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银洪系车辆所有人,原告吕孝文未举证证实被告石银洪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石银洪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芙蓉征得被告石银洪同意,系合法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华泰财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被告石芙蓉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吕孝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4015.3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吕孝文的出院医嘱确定,即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按照住院35天计算,即为20元/天×35天=700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原告吕孝文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即为20元/天×35天=700元;5、护理费,原告吕孝文主张按照鉴定的护理时间90日计算护理费,因该鉴定意见并未载明原告吕孝文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所需护理人数,故本院对鉴定的护理期限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吕孝文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吕孝文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吕孝文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原告吕孝文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为80元/天×35天=2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吕孝文的出院医嘱中明确了休息时间,没有再进行误工时间鉴定的必要,故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孝文举证证实了其收入及持续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吕孝文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111天。即为3300元/月÷30天/月×111天=1221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吕孝文虽为农村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吕孝文主张按照2012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10、鉴定费,原告吕孝文主张鉴定费3250元,因其鉴定项目中的部分内容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支持部分鉴定费,即为1625元。原告吕孝文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864.33元。其中,被告石芙蓉应当承担8077.3元,被告华泰财保应当承担9678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吕孝文的损失系数为62.16%,即为6216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吕孝文的损失系数为50.41%,即为55451元。故被告华泰财保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吕孝文损失为6216元+55451元=61667元,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吕孝文损失为96787.03元-61667元=35120.03元。被告石芙蓉垫付的费用24015.33元,应当予以品迭。综上,被告石芙蓉在品迭垫付费用后应当收回24015.33元-8077.3元=15938.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孝文支付赔偿金8084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芙蓉支付垫付费用15938.03元。驳回原告吕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由被告石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