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洪瑞、夏孝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洪瑞,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新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夏洪瑞。被告夏孝朋。被告夏光胜。被告王召辉。被告夏鹏鹏。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洪瑞、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辉,被告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洪瑞、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夏洪瑞于2008年3月28日贷款5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洪瑞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钱让夏孝朋用了。被告夏孝朋辩称,该款是用夏洪瑞的名义贷的,钱我用了。被告夏光胜辩称,担保属实,合同是本人所签。被告王召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夏鹏鹏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夏洪瑞、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洪瑞提供借款资金最高限额5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91年6月4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为将借款资金50000元存入被告夏洪瑞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被告夏洪瑞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9.7732‰,还款日期至2009年3月27日。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未付,利息共计43195.47元。被告夏洪瑞主张该款被被告夏孝朋所用,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夏洪瑞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本金利息查询台账、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洪瑞、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洪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夏洪瑞主张该款被被告夏孝朋所用,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因原告依约将借款资金50000元存入被告夏洪瑞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并得到被告夏洪瑞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夏洪瑞的借款关系成立,至于款项如何使用,是被告夏洪瑞自行处置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夏洪瑞偿还。被告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洪瑞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瑞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3195.4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四被告夏孝朋、夏光胜、王召辉、夏鹏鹏对被告夏洪瑞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洪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知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