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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袁辉、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袁辉,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1号。法定代表人吴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江山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袁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辉,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被告程娟,女,汉族,1974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袁辉,男,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霄纸业公司)诉被告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纸业公司)、袁辉、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霄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豪,被告飞达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袁辉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霄纸业公司诉称:紫霄纸业公司与飞达纸业公司自2011年6月起发生纸张贸易往来。至2012年8月,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由紫霄纸业公司向飞达纸业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双胶卷筒纸,并约定了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时间、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2年8月,袁辉和程娟提供了个人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飞达纸业公司的全部债务向紫霄纸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限额等。飞达纸业公司2011年共应支付货款3280148.43元,实际仅逾期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共应支付货款4619251.27元,除逾期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2年10月31日,飞达纸业公司尚欠货款2387230.58元。2013年5月27日,飞达纸业公司付款150万元,同时在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紫霄纸业公司作出承诺,但各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飞达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7230.5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为301600元,以150万元为基准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的违约金309000元,并以887230.58元为基准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袁辉、程娟对被告飞达纸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飞达纸业公司、袁辉辩称:对于紫霄纸业公司提出的欠款本金887230.58元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2013年1月飞达纸业公司曾经向紫霄纸业公司支付过一张票号为23365061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的出票金额为2387230.58元,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紫霄纸业公司收到该票后并未对票面上记载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提出异议,该票虽已超过提示的支付期限,但该票据上的权利仍然存在,紫霄纸业公司仍可以就该票据向飞达纸业公司主张权利,该票据应视为对还款数额及期限的约定,故紫霄纸业公司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存在不实之处,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紫霄纸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然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程娟辩称: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紫霄纸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直到8月29日仍然没有将货物全部发完,所以该约定无效。经审理查明:紫霄纸业公司与飞达纸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1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紫霄纸业公司向飞达纸业公司提供规格不同的双胶卷筒纸,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中6月21日、8月16日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8月16日合同由袁辉签字,但无飞达纸业公司盖章。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飞达纸业公司应付货款2387230.58元。2012年12月31日飞达纸业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365061)一张,付款人为飞达纸业公司,收款人为紫霄纸业公司,金额为2387230.58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紫霄纸业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收该快递。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飞达纸业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货款150万元,且飞达纸业公司、袁辉向紫霄纸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袁辉、程娟、飞达纸业公司在十五日内偿还剩余货款887230.58元及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01600元;2.对于201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袁辉、程娟、飞达纸业公司连带清偿;3.如袁辉、程娟、飞达纸业公司违反该承诺,各方连带承担第一条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4.袁辉、程娟向紫霄纸业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合同对该承诺书的债务仍有效;5.袁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时代表本人、飞达纸业公司、程娟。对紫霄纸业公司的债务系袁辉、程娟的共同债务;5.该承诺书是袁辉、程娟及飞达纸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撤销。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征询函、收据、承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袁辉、程娟应否对飞达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解释如下:1.2011年已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按2011年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同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金额为1510739.08元。飞达纸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付款144万元,故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为144万元*71天*6.56%*1.5倍/365=27174元;2.2012年已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2012年2月13日合同应付款时间为同年4月30日,应付款项为2254291.71元,飞达纸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付款50万元、7月9日付款100万元、7月18日付款2万元、8月17日付款75万元,故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为[50万元*57天+100万元*69天+75万元*108天]*6.56%*1.5倍/365=59579元;3.2012年未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6月21日合同约定应在7月31日前付款,故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387230.58元*92天*1‰=214850元;4.2013年5月27日飞达纸业公司付款150万元,故该150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万元*206天*1‰=309000元,另飞达纸业公司应以887230.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1‰给付违约金。飞达纸业公司、袁辉提出:1.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并不存在,因为双方已于2012年10月31日确认欠款金额仅为2387230.58元;对于此后的违约金,原告亦无理由主张,因为飞达纸业公司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付款,并未出现逾期付款的行为;2.紫霄纸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3.紫霄纸业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有出仓单为证,出仓时间最迟为2012年8月29日,此系飞达纸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因之一;4.紫霄纸业公司与飞达纸业公司约定,在紫霄纸业公司供货后,飞达纸业公司可在1-2个月内付款。关于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所欠货款,飞达纸业公司、袁辉解释如下:在2012年10月31日对账以后,飞达纸业公司与紫霄纸业公司签订了2012年12月20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2012年10月31日对账的金额及付款的时间以购销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且紫霄纸业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飞达纸业公司以期限一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后飞达纸业公司、袁辉与紫霄纸业公司口头约定以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飞达纸业公司、袁辉并于2012年12月31日寄出商业承兑汇票,紫霄纸业公司自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一个月内都未提出异议,故该商业承兑汇票系飞达纸业公司与紫霄纸业公司对于还款的最后约定。原告对此认为:1.该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视为对已发生的合同关系和付款期限的变更;2.原告主张的是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欠款,故2012年12月20日合同与本案无关,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也是针对2012年12月20日合同而言,且2012年12月20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便该合同可以作为付款期限的变更,因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对未付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再次变更,应以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二)袁辉、程娟应否对飞达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袁辉、程娟应对飞达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7月20日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袁辉、程娟为飞达纸业公司因与紫霄纸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欠款本金、运费、代办保险等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该保证函签订之日起计算;保证限额为150万元;2.显示传真号码为86-25-8311XXXX、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袁辉、程娟对于紫霄纸业公司与飞达纸业公司于该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已产生的全部债权以及在该保证合同有效期内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运费、代办保险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自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限额为300万元;3.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飞达纸业公司、袁辉、程娟质证认为:1.2011年7月20日保证函上袁辉签名是真实的,但程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上程娟的签名作为初步比对样本,故程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函的保证限额是150万元;2.个人担保合同缺少签署的时间,虽然传真件上显示是2012年8月21日,但传真的时间可以任意设置,故袁辉、程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并无程娟签字,故程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1年7月20日保证函上程娟的签名,因程娟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以其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作为比对样本,本院在进行初步比对后认为,两处签字确有不同,故要求紫霄纸业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后紫霄纸业公司明确表示,对程娟的该处签名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紫霄纸业公司与飞达纸业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2012年10月31日询证函以及2013年5月27日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时间,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飞达纸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887230.58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可以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紫霄纸业公司有权根据2012年10月31日询征函确认的货款金额主张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对于紫霄纸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已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27174元、2012年已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59579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飞达纸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紫霄纸业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因紫霄纸业公司认可2012年2月13日合同款项已结清,故2012年10月31日所确认的应付款金额系针对2012年6月21日合同以及8月16日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购销合同,其中6月21日合同中未明确原告的发货时间,则原、被告应同时履行,即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应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6月21日合同的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8月16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截至8月底,付款期限截至9月30日,即该合同约定被告具有一个月的付款期。根据被告提交的出仓单,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逾期金额的日1‰的,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则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为127239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以2012年12月20日合同确认此前欠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2012年12月20日合同的内容并无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期限1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2.飞达纸业公司向紫霄纸业公司邮寄的是期限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虽紫霄纸业公司在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未提出异议,但对于付款方式的变更不得以默示方式提出,故紫霄纸业公司签收该商业承兑汇票后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付款方式的变更;3.飞达纸业公司、袁辉于2013年5月27日的承诺书,系其对债务金额及付款方式的最新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飞达纸业公司、袁辉应依此履行。(二)袁辉、程娟应否对飞达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0保证函上程娟的签名,因程娟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以其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作为比对样本,本院认为程娟对该保证函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已尽到举证责任,而紫霄纸业公司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后,仍坚持表示对程娟的该处签字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程娟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紫霄纸业公司应对不申请笔记鉴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紫霄纸业公司提交的个人担保合同系程娟、袁辉与紫霄纸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限度内就飞达纸业公司与紫霄纸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该担保合同未约定所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故在保证人袁辉、程娟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之前,债权人紫霄纸业公司对已产生的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紫霄纸业公司要求程娟对飞达纸业公司所欠887230.58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超过最高债权额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7日的承诺书无程娟签字,袁辉在的签字亦不能代表程娟,但袁辉已明确承诺对飞达纸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紫霄纸业公司以此要求袁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7230.5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为127239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辉、程娟对被告宿迁飞达数码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紫霄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4161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67。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