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鲁效言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鲁效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47号被告人鲁效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晔、张雅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效言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龙、张某、陈广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以(2013)淄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效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鲁效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龙、张某、陈广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8.5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为被告人鲁效言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鲁效言与被害人李某通过上网聊天相识。2013年1月7日14时许,鲁效言在其租住的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天华小区16号楼南侧东数第五间平房内与李某相约见面。当日16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鲁效言用双手扼压李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李某尸体用床单等物包裹并塞到床下。当日19时许,鲁效言为勒索钱财,先后用李某的手机及本人的手机给李某的丈夫张某打电话、发短信,以李某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张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次日,鲁效言由桓台县返回其租住处,从李某身上取走一副耳钉以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当日18时许,被告人鲁效言在张店区金晶大道慧园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19时23分许,有个男子用其妻李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李某在他手上,让其次日下午准备10万元钱,否则就见不到李某了。其随即报警后,19时44分许,一号码为158××××1295(被告人鲁效言电话)的电话给其发短信让其在次日下午六点准备10万元钱,并威胁不许报警的情况;证人韩某证实鲁效言租住其房屋情况;证人王某证实鲁效言于2013年1月7日晚在其家中住了一晚,次日午饭后离开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效言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尸体位置等情况。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李某、张某与张维龙具有亲缘关系的可能性为99.9999%。被告人鲁效言归案后对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出具了“被告人鲁效言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效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鲁效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时已予以考虑,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复核期间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一初字第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鲁效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恒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