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崔治宏与院存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宏,院存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崔治宏,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宽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院存向,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支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崔治宏与院存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治宏及委托代理人乔宽平、被告院存向及委托代理人高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治宏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院存向引荐杨翠琴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给杨翠琴借款50万元,该款由被告院存向担保。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借款人付款485000元。借款后原告曾于2011年8月份向借款人杨翠琴要过款,要求本息偿还,但杨给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给。此后原告将借款人起诉至神木法院,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份再次将借款人杨翠琴及其丈夫和被告院存向起诉至法院,后因无法找到借款人而再次撤诉。并自认原告于2012年10月份第一次向被告要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院存向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崔治宏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院存向为担保人、借款人为杨秀琴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给杨秀琴担保的事实。被告院存向辩称,被告并不是该借款的引荐人,其只是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借款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要过钱,直至本次起诉被告才知道该款没有还清。原告所诉的2012年2月份和被告一起向杨翠琴要款不是事实,且2012年8月份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中的利息是后加的。又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2011年8月、9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应认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上述时间,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故被告已超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院存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院存向对原告崔治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院存向给杨翠琴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借款人杨翠琴(又名杨秀琴)向原告崔治宏借款50万元,该借据中被告院存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系原告自己后加注的。原告自认借款实际付款485000元,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中旬要求借款人杨翠琴半个月还款,同年9月又要求借款人一个月内还款,2012年10月份第一次向被告要款。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该笔债务,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院存向主张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院存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院存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明确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应当对签字后果有正确的判断和对责任有正确的辨别能力,故被告院存向辩称其只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院存向给借款人杨翠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院存向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院存向与原告在借款担保时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院存向应当对杨翠琴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院存向对该债务的担保期限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确定,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崔治宏首次向借款人杨翠琴主张还款的宽限期起计算6个月。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借款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是于2011年8月中旬,并要求半个月还款,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9月初再次向借款人追要借款可印证原告向借款人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8月中旬,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予上述借款的宽限期为9月初。原告要求被告院存向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份,最迟为该年4月份,而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8月份起诉被告、第一次向被告要款时间为2012年10月份,上述两时间均超出被告院存向对该债务的担保期,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担保期限,被告院存向辩解其已超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崔治宏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人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治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崔治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白桂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