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贺诉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685号原告李贺,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饶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李贺与被告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秀文、李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诉称,李贺与饶健、刘岩夫妇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饶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贺借款8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上述债务到期后,经李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饶健偿还李贺借款87000元及违约金17400元(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贺向本院提交了饶健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饶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李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贺与饶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饶健向李贺借款87000元,承诺2012年10月21日偿还37000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若未归还,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饶健至今仍未偿还。另查,借款87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3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3190元。以上事实,有李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李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饶健向李贺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饶健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饶健应将全部借款偿还李贺,故李贺要求饶健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贺要求饶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计算标准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现李贺主张降低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3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87000元的违约金应为3190元,故对李贺要求饶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贺借款八万七千元及违约金三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李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饶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贺负担三百六十元(已预交),由被告饶健负担二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