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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继艳与陕西智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华商报》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继艳,陕西智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华商报》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63号原告:孟继艳,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孟家村**号付*号。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被告:陕西智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座*****号。法定代表人:钱晓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商报》社。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怀忠,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凯,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继艳与被告陕西智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华商报》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智联公司不服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孟继艳选择服务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继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被告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华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继艳诉称:2011年7月13日,就读于西安市72中学的原告之子孟昊杰同被告智联公司签署了一份“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并交纳了“第三营特训营报名费”1580元。该特训营是由“《华商报》社与智联公司共同推出的面向青少年的户外体验式培训”活动。原告以孟昊杰监护人的名义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7月31日下午,原告依约参加被告安排的“特训营亲子互动”活动。在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前往活动营地途中,因司机违章驾驶,汽车冲出路面侧翻,致原告遭受严重外伤。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晁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继艳无事故责任。原告遭车祸负伤后,先后在唐都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确诊为胸部左侧4、5、6、8、9、10肋骨骨折,11肋骨变形,左肺血气胸,左肺挫伤,遂在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832.40元、误工费38694.2元、交通费2285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4736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智联公司辩称: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子孟昊杰签订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合同纠纷,亦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商报》社辩称:《华商报》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商报》社与智联公司的关系为《华商报》社在报纸上发布了“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的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另外,从合同的履行看,《华商报》社并未实际参与特训营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故本案与《华商报》社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商报》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继艳系案外人孟昊杰的母亲。2011年7月13日,案外人孟昊杰及其监护人孟继艳与被告智联公司签订了《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智联公司负责本次活动的组织、实施并在整个活动中确保营员的人身安全。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一方违反协议而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违约方提出索赔。”《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营员须知》中载明:“最后一天的亲子活动,对孩子很重要,请家长一定百忙中抽出时间准时到场参加,不要迟到(座位有限,每个孩子仅限来1位家长)。闭营时间地点在开营送孩子的时候我们会书面通知您。”第五营闭营亲子通知单中载明:“闭营亲子活动时间:7月31日下午12:40分集合,13:00分准时出发;地点为大雁塔北广场东侧停车场(肯德基门口)。温馨提示:闭营亲子亲子活动,对孩子很重要,请家长一定百忙中抽出时间准时到场参加,不要迟到(座位有限,每个孩子仅限来1位家长)。”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智联公司交纳了第三营特训营报名费1580元。2011年7月31日13时40分,案外人晁兴海驾驶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27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出���外侧翻,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孟继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1)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晁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继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继艳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89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4、5、8-10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4.左侧第5、6肋软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孟继艳又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在该医院共计住院59天,最后一次出院的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深呼吸练习,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及双上肢功能锻炼,加强扩胸锻炼;2.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其中,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花费��院医疗费7676.99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283.45元。原告提交2011年11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62元。其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4月26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智联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9011.69元、护理费12510元和其他费用2252元,共计110773.69元。2012年5月14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继艳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和其丈夫刘勇育有一对孪生子女。儿子孟昊杰,1995年11月14日出生,现年17岁;女儿刘梦洁,1995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17岁。陕西省2012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27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333元。被告智联公司系该次特训营活动的广告主,被告《华商报》社则系该次特训营活动的广告发布者。以上事实,有《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及收据、第五营闭营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孟昊杰和被告智联公司签订了《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原告作为监护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向被告智联公司交纳了特训营报名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五营闭营亲子通知单”,该通知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结合《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营员须知的内容,该三份材料之间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智联公司邀请原告参加闭营亲子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面合同,但是根据特训营的活动内容以及目的,原告参加闭营亲子活动应视为履行《中学生成长动力特训营协议书》内容之一,至此在原告孟继艳与被告智联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的,还应当支付××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智联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参加特训营闭营亲子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智联公司应赔偿原告孟继艳因参与此次活动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华商报》社作为特训营活动的广告发布者,并未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除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62元,无相关门诊病例佐证,且庭审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在唐都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对该门诊医疗费62元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金额为166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天数148天计算为4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天数148天计算为296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智联公司请护工护理114天(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1日),费用已由该公司支付;原告自行请护工护理50天(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3日),花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刘勇在其住院前期护理3个月,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因被告智联公司已在原告住院前期请护工护理原告,且医院并无2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误工期参照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80天,共11220.66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04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9个月13天,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6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认定。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住址与医院间的交通,酌情认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和其丈夫刘勇育有一对孪生子女,现年17岁,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和伤残赔偿系数10%分别计算1年,再除以两个抚养义务人,共1533.3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认定10000元。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9025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智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继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和鉴定费,共计9025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继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智联公司承担204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智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强打印:扈艳红校对:祁薇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