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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华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林,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华林伙同杜×(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饲料厂门口路边张×1驾驶的汽车上,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刘×、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克。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华林伙同杜×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饲料厂门口路边张×2驾驶的汽车上,向刘×、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克。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华林伙同杜×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远朋逸家宾馆,以人民币一万余元的价格向刘×、裴×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经鉴定起获的涉案毒品为13.96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华林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刘×、裴×、薛×、张×2、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霍×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起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北京远朋逸家宾馆开房记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华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华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吴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属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