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宏光涂料有限公司与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宏光涂料有限公司,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宏光涂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东,董事长。上诉人丹阳市宏光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在一审法院交付给我方的证据中没有看到买卖合同,如果有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1、提交兖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或仲或裁条款,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静电银白油漆和静电电容灰油漆等涂料。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提交兖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履行地为兖州市环宇车轮有限公司。”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油漆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权益形象损失诉至兖州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鉴于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兖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