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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何国坚、王立山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山,何国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山,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199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晓理、李典,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国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198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11月27日期满释放;1990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1年5月8日刑满释放。199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毕慧芳、黄昭湖,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国坚、王立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红、徐传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立山及其辩护人彭晓理、原审被告人何国坚及其辩护人毕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何国坚、王立山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立山以12500元向何国坚购买了50克冰毒。2012年6月初,王立山与何国坚再次商定王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单价向何购买500克冰毒。同年6月9日零时许,何国坚携带冰毒驾车到广州市白云区长安南街某店与王立山会合后将毒品卖给王立山。当王立山取得冰毒下车离开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净重494.54克的白色晶体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9%。从何国坚驾驶的教练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52.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何国坚的女友陈桂平(另案处理)所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国坚、王立山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国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国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立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6.93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SIM卡6张、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何国坚的人民币7000元、王立山的人民币1200元及车牌为湘AXXX**的小轿车1辆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王立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立山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王立山无罪。何国坚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国坚所贩毒品含量偏低、没有流入社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检举“阿东”等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何国坚减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何国坚、王立山贩卖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立山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何国坚于2012年8月13日所检举、揭发其上家“阿东”的情况与其归案后第二天如实供述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均属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如公安机关根据何国坚提供的信息抓获了“阿东”,经查实“阿东”确系何国坚贩毒上线,可以酌情对何国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下旬,上诉人王立山经人介绍认识原审被告人何国坚后,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单价向何国坚购买了50克冰毒。同年6月初,王立山与何国坚再次商定由何国坚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单价卖给王立山500克冰毒。当月8日,王立山与谢某平、张某明(均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的汽车自湖南省宁乡县到广州市进行交易。次日零时许,何国坚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学的教练车到广州市白云区长安南街“财兴沙锅粥”店将毒品卖给王立山。当王立山取得毒品下车离开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净重494.54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9%。公安人员又从何国坚驾驶的教练车内查获净重52.05克的白色晶体3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何国坚的女友陈桂平(另案处理)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内查获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1包,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何国坚归案后,提供了其贩毒上线的基本情况等信息,使得公安机关在本院二审阶段顺利抓获其所称“贩毒上线”段翼东,并已于2013年4月28日对段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何国坚、王立山的过程。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抓获何国坚时,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XXX**的教练车内查获黑色手机1台、SIM卡1张、白色晶体3包。扣押何国坚车牌为粤AXXX**的小轿车1辆、含手机卡的灰色手机1台及人民币7000元。从何国坚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长安大街十巷某房查获电子秤1台。(2)抓获王立山时,从湘XXXX**汽车内查获手机3台、SIM卡4张、交通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人民币1200元、车牌号为湘XXXX**的汽车1辆、白色晶体1包。3、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从何国坚与王立山的十指指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人员抓获何国坚、王立山时,从粤AXXX**学教练车的储物柜烟盒内查获净重2.09克的白色晶体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粤AXXX**学教练车的主驾驶座侧门查获净重49.96克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桂平驾驶的粤AP7Y**小轿车的方向盘左下方夹屋内查获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立山随身挎包内查获的净重494.54克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9%。4、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何国坚与王立山的移动电话在2012年5月28日至30日、6月8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5、王立山的银行卡登记资料及帐户流水清单证实:王立山卡号为622848109033106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260064001085XXXX的交通银行卡在2012年4、5、6月间有多笔大额现金支取及银行转账。6、证人谢某平的证言:2012年6月8日9时许,王立山让我开车搭他去广州。10时许,我接上王立山及他从南京来的朋友去广州。18时许,我们仨到达广州。23时许,一名女子开车来到我车旁,王立山坐上那女子的车。我们吃完宵夜后,王立山上了一名广州男子的教练车。当王立山返回、准备上我的车时,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谢某平指认出何国坚是王立山的朋友,吃完宵夜后,王立山曾上了该男子的教练车。7、证人张某明的证言:2012年6月7日,我从南京到长沙找王立山借钱。6月8日早晨,王立山带了一个司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XXX**的银灰色汽车接我到广州玩。22时许,一个女子过来带我们去吃宵夜。30分钟后,来了一个男人,和那个女子应是夫妻。凌晨时,我们准备回湖南,王立山跟着后来的那个男人走,好像去拿什么东西,那女子也准备开车走。这时,几个警察过来抓我们。张某明对王立山进行了确认并指认出何国坚是2012年6月8日23时许在砂锅粥吃宵夜时最后来的男子。8、证人陈桂平的证言:2012年6月8日22时许,何国坚叫我先开车到柯子岭带湖南的老王去吃宵夜,他随后过去。我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的小汽车到柯子岭桥下,看见一辆车牌号为湘XXXX**的汽车,即接上老王和他的两个朋友去吃宵夜。约半小时后,何国坚到来。9日凌晨,大家准备走时,几个便衣警察过来对我们进行盘查,从我驾驶的车内及老王的挎包内查获了冰毒。粤XXXX**小汽车是我本人的,我经常将车借给何国坚,车上的毒品可能是他的。我与何国坚共同租住在广州市柯子岭长安大街附近。陈桂平对何国坚进行了确认并指认出王立山是老王。9、证人陈某亮的证言:我是粤AXXX**学教练车的车主,该车平时由我使用。2012年6月8日21时许,何国坚说他的车坏了,借走了我的汽车。陈某亮指认出何国坚及他借给何国坚的车牌号为粤XXXX**学的教练车。10、车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证实:湘AXXX**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山,2011年12月12日购买;2012年6月8日15时51分,该车驾驶者在京港澳高速韶关段南行温泉隧道K1926公里处有违法行为未被处理。车牌号为粤AXXX**的汽车为何国坚所有,已被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车牌号为粤XXXX**学车的所有人为陈某亮。11、何国坚在公安机关共有八次供述,均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王立山在公安机关有九次供述,均对其第一次向何购买冰毒50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二次到广州是为了让何帮他买“众生丸”,被查扣的494.54克冰毒是何要他带给何在湖南的朋友的。何国坚确认向他购买毒品的王立山、他被扣押的毒品、手机、毒资、他被抓获的地点、交易时他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XXX**学的红色捷达小汽车及其尿液检测结果。王立山确认卖给他毒品的何国坚、他被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农业银行卡取款回单及他的尿液检测结果、作案时他所驾乘的湘AXXX**汽车。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何国坚检举属实的函等材料证实:何国坚向公安机关检举其贩毒上家“阿东”的信息,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将“阿东”抓获。13、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何国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王立山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对王立山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何国坚对其两次贩毒给王立山的供述一直很稳定,其供述与二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及王立山的车辆违法行为信息等证据相吻合。而王立山承认第一次向何购买冰毒50克,但称第二次到广州是为了让何帮他买“众生丸”,被查扣的494.54克冰毒是何要他带给何在湖南的朋友的。然而,公安人员并未从王立山处查获何所称的“众生丸”。证人张某明也称,次日凌晨许,他们准备回湖南了,王立山跟着何国坚走,好像是去拿什么东西。随即,公安人员将王立山抓获并从王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494.54克冰毒。因此,王立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何国坚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立山两次向何国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44.54克的事实。对何国坚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何国坚卖给王立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达67.9%,属含量较高,且依法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何国坚与王立山成功交易冰毒50克并已流入社会。何国坚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提供其贩毒上线“阿东”等人的信息,属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抓获“阿东”,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何国坚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所贩卖毒品的含量低、何国坚有重大立功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山及原审被告人何国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何国坚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其贩毒上线的基本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起到一定作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立山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立山、何国坚属于贩卖毒品的上下线关系,查实二人的贩卖毒品次数一样,数量相差不大,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罪责相当。但王立山拒不承认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而何国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积极提供其贩毒上线的主要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其贩毒上线起到一定作用,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原判对二人量刑没有区别,未能体现对何国坚的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纠正。对王立山、何国坚及二人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何国坚定罪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对上诉人王立山的定罪、量刑判决以及第三项的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何国坚量刑部分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何国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27年6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家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