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邵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仍未改正。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邵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甲结婚时间不满一年,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