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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3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趁户内无成年人之际,采用敲门骗取未成年人开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勤俭弄134号201室被害人张某丁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儿童g60型手机1只。后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销赃至临安市道临天二弄高杰寄卖行,得款600元,已挥霍。案发后,儿童手机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临安市高杰寄卖行票据、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