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靖从耿与谈建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秦淮分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从耿,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靖从耿,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华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郑育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锋,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办公室主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法定代表人孟善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男,1987年7月17日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靖从耿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工商秦淮分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靖从耿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从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从耿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的驾驶员谈某某驾驶苏A×××××号机动车与骑着电动车的原告在大明路秦虹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赔偿各项损失117455.23元;2、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辩称:1、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2、医药费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被告需赔偿的部分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25许,案外人谈某某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大明路与马家圩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江宁方向前往城区方向,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案外人与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靖从耿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靖从耿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靖从耿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系苏A×××××号机动车车主,案外人谈某某系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为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开车。苏A×××××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垫付医药费23000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本案中,案外人谈某某为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为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开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均无异议,且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共计38022.06元(原告支付15022.06元+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支付23000元)一致认可。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标准为21天×20元/天。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378元,标准为21天×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标准为60天×20元/天。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720元,标准为60天×1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每月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作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认可8880元(1480元×6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存在停发工资的事实,而上一年度建筑装饰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767元,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标准略高于该标准,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383.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标准为90天×60元/天。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21天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69天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并认定护理费为4710元。6、交通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费2360元一致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可24404元。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存在十级伤残及原告居住在本市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39162.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共计84647.5元,司法鉴定费损失为236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虽然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同时,交强险中并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也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费损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确定其损害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4647.5元(10000元+84647.5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97.2元(29162.06元×60%)及其他损失1416元(2360×60%】,未超过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垫付医药费23000元,即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实际已支付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的损失23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给原告的赔偿中进行相应扣除,直接向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从耿各项损失合计113560.7元(其中23000元直接向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支付)。二、驳回原告靖从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靖从耿负担247元,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负担247元(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靖从耿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工商秦淮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从耿支付,原告靖从耿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49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