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宝兴与郭志海、代艳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兴,郭志海,代艳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姜宝兴,系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海。被告代艳青。原告姜宝兴诉被告郭志海、代艳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兴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海、代艳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郭志海与原告姜宝兴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丝每天每根0.06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2元、顶丝每根13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志海、代艳青提起了原告租赁物。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8584元未支付,拖欠原告钢管14722.2米、扣件4300套、顶丝1100根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返还拖欠物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前的租赁费88584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支付租赁费之日按应付租赁费数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钢管14722.2米、扣件4300套、顶丝1100根,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2元、顶丝每根13元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郭志海、代艳青未作答辩。原告姜宝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2、出库单12份。3、入库单7份。4、租金结算清单一份。5、违约金明细表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志海、代艳青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姜宝兴与被告郭志海、代艳青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宝兴向被告郭志海、代艳青出租钢管等物资,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宝兴。本院认为:原告姜宝兴与被告郭志海、代艳青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58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支付租赁费之日止按合应付租赁费数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14722.2米、扣件4300套、顶丝1100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2元、顶丝每根13元赔偿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若不能退还上述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2元、顶丝每根13元赔偿的请求系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亮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宝兴、被告郭志海、代艳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郭志海、代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宝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前的租赁费八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三、被告郭志海、代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宝兴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元。四、被告郭志海、代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宝兴钢管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二点二米、扣件四千三百套、顶丝一千一百根。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赔偿原告姜宝兴租赁物折价款二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姜宝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郭志海、代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