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忠栲与龚健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栲,龚健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金忠栲。委托代理人:陈环。被告:龚健航。委托代理人:俞翔。原告金忠栲为与被告龚健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债权人胡志刚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胡志刚借款人民币两百万元,并指定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吴玲莉账户,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锦绣路1650弄15号101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向上海市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胡志刚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后汇款账户为金忠栲,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日,利率按月息2.5%计算。随后胡志刚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9月26日胡志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志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生效后对于被告的债权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都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826666.6元,暂计人民币2826666.6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5%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锦绣路1650弄15号101室的房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变更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31日向胡志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指定收款人为吴玲莉,并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锦绣路1650弄15号101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生效,胡志刚并未出借借款。胡志刚与被告方于2012年1月20日达成变更协议一份,将原借款合同指定收款人变更为金忠栲,并由被告方向胡志刚另行出具了一份以金忠栲为收款人的借条。2.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方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胡志刚于2012年9月26日将其对被告方享有的2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方。3.债权转让通知书2页,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10月2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方。4.还款管辖协议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及诉讼管辖协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有登记部门盖章)1页,用以证明被告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锦绣路1605弄15号101室抵押给胡志刚,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胡志刚系该套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6.打款凭证及代付说明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胡志刚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债权人胡志刚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胡志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吴玲莉账户,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锦绣路1650弄15号101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向上海市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胡志刚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后汇款账户为金忠栲,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日,利率按月息2.5%计算。随后胡志刚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9月26日胡志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胡志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生效后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都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让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以后,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健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忠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忠栲对被告龚健航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锦绣路1650弄15号101室的房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爱理费已减半收取),合计19707元,由被告龚健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