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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某,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伏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何某甲与伏某经案外人曹广芝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何某甲与伏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何某乙,现随何某甲一起生活。在定亲过程中何某甲经过媒人曹广芝给予伏某11000元彩礼钱。2012年10月份,何某甲再次给予伏某20000元现金。另查明,何某甲给予伏某的20000元现金现存放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葛朴处。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甲与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居住,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非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予解决。因何某甲与伏某之女“何某乙”长期随何某甲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由何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何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伏某享有探望权。何某甲主张给予伏某彩礼11000元、婚前再次给予现金20000元,有媒人曹广芝及其丈夫武传希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考虑财产实际占有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法院认为彩礼金11000元归伏某所有,另20000元现金归何某甲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甲与伏某非婚生子女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二、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甲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后收取287元,由何某甲负担187元,由伏某负担100元。伏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甲在定亲过程中给予上诉人伏某11000元彩礼钱无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完孩子后赠与上诉人的现金20000元,用于上诉人生产后身体恢复所用,该款不是彩礼,上诉人无义务返还。何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某甲与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居住,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关于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权问题,因“何某乙”自出生一直由何某甲及其家人抚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何某乙”亦未随伏某生活,因此,从维护孩子稳定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原审判决“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次给予上诉人的现金20000元,根据媒人曹广芝及其丈夫武传希的证人证言,上述款项与定亲彩礼11000元均属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结合双方未登记结婚但目前已生育子女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定亲彩礼11000元归伏某所有,该20000元归何某甲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