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教师。委托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鹿成志)鹿成志,男,1970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04240636,汉族,沛县供销联社职工,住沛县香城路31号3单元204室。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的委托代理人孟丙焕,被上诉人鹿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唐玉存向鹿成志鹿成志借款50000元,由张志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鹿成志伍万元正,到贰个月之后还清,利息已付,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款。借款人:唐玉存,担保人,张志,2012年1月8号。”双方均承认约定了利息,鹿成志认为是月息2分,张志认为是月息5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中有担保人张志的签名,鹿成志与张志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唐玉存未还款的情况下,张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的范围和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张志应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主张是一般保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鹿成志在保证期间内递交了诉状,未超过保证期间。张志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利息为月息5分,鹿成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月息为2分,且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分预先扣除了2000元,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参照上述意见,张志主张的月息5分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鹿成志自认的月息2分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鹿成志的自认确定借款合同的利率和逾期利息损失。鹿成志自认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计算,鹿成志要求的利息损失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鹿成志鹿成志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57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张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玉存追偿。上诉人张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包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因本案在欠条中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因此明显说明张志在借款纠纷中的地位为一般保证人;2、根据鹿成志的诉状可以推算出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已经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因此其计算利息的起点应为2012年3月8日,其起诉的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不到四个月的期间,其诉讼请求利息为9000元,可以推算月息为2400,因此扣除的利息应当为4800元。3、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并没有见到鹿成志将款项支付给债务人唐玉存,且没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鹿成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担保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2、原审预扣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否正确;3、唐玉存是否取得了涉案借款;4、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担保为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从文义上理解“到期不还”不考虑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只要存在期限届满不偿还借款的情形便可认定;而满足《担保法》第十七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为债务人期限届满确无能力偿还,可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中虽然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但就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审确认预扣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庭审时鹿成志自认预扣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张志虽主张当初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基于双方涉案利息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以鹿成志自认的事实认定预扣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审中鹿成志主张利息9000元,从2012年1月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即使按月息2%计算,亦超过9000元,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鹿成志主张的9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鹿成志、张志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朱某一审作证时陈述在给15000元时,其本人在场,事后亦跟随鹿成志找张志催要借款的情节,结合鹿成志至今持有涉案借据,本案不能仅凭张志陈述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第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张志提出的本案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结合查明的事实已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虽债务人经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不适宜中止审理的情形。张志虽提出对鹿成志2012年7月1日行程的诉状进行笔迹鉴定,但张志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故依法不能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7月4日收到鹿成志的诉状,故张志提出一审法院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受理本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且在原审中,证人朱某亦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曾两次与鹿成志一起向张志索要借款,故张志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证责任。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挣钱,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张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