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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于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于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涛,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伟与被告于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善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于善涛向原告李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伟现金贰万圆(20000)整于善涛2012.9.12”。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善涛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李伟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主张本案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善涛向原告李伟借款,由被告于善涛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之后,借款人于善涛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于善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善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善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