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华美与钟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美,钟优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沈华美。被告:钟优苏。原告沈华美与被告钟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优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华美起诉称:被告以家庭买船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600元,并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然而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6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钟优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优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华美借款446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钟优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