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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846号袁居承与黄永合、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居承,黄永合,宋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袁居承,男。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合,男。被告宋雪丽,女。原告袁居承与被告黄永合、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袁居承的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合、宋雪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居承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黄永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黄永合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没有在2011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则从2011年5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为日息百分之三开始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止。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合分文未还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永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约定;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永合、宋雪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合、宋雪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黄永合的亲笔签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黄永合向原告袁居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协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如被告在借期内归还借款,则为无息借款,逾期如数归还或归还一半、部分,均按2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日息百分之三利算。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合分文未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对被告父亲黄福会进行了询问,其表示被告黄永合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清楚借了多少钱,同时其还按原告的要求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存入原告的帐号(622328280005351388)7000元作为归还被告黄永合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称该笔款为黄福会本人归还其欠原告的钱,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联。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居承与被告黄永合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为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其逾期至今仍有借款2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1年5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亲黄福会表示其已代替被告黄永合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由于该证据为黄福会经手所办理,但无法证明其用途是代替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该笔款为黄福会本人归还其欠原告的钱,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合、宋雪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袁居承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合、宋雪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