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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益兰与许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李益兰,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雅峰,女,195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益兰诉被告许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广富、被告许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1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和经营,借款数额高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有时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有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24日,双方对帐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还了1.5万元,现尚欠53.5万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3.5万元及利息18.19万元(截止2013年6月23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被告许雅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只有55万元,答辩人已归还了16.5万元,尚欠38.5万元未归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李琼介绍相识。自2011年开始被告许雅峰陆续向原告李益兰借款,截止2012年2月24日,双方核对帐目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益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之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53.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益兰与被告许雅峰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益兰与被告许雅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许雅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元,尚欠5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在2012年2月24日之后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了165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益兰借款本金53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9605元,由被告许雅峰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雅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