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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刘森。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曦,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诉称,2012年8月20日23时许,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西坨子头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立刚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我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做出事故认定书:我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刚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58864元、公估费4766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66130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本案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的真实性,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未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法定程序,未附证明定损依据的定损照片,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部门没有资质对配件项目是否需要更换进行鉴定,被保险机动车应以修复为主,而不是更换,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森在被告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0时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限额为291000元。2012年8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西坨子头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立刚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做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刚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58864元、公估费4766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66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应扣除三者车100元无责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森2012年8月20日事故理赔款166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