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涞水县,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工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涞水县,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十分古怪,原告考虑到孩子才对其忍让。现孩子已成年,被告脾气并未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和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再也无法忍受,2012年1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如夫妻关系继续存续下去将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伤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我认为很幸福,而且还有一个可爱的孩子,1997年我就得了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对我确实付出了很多,到现在一直给我治病,我很感激他,我觉得这是夫妻之间真正的感情。我们之间有感情,我不想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杨亚男,现已成年。被告自1997年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一直为被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3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自1997年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坚持为被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生活和经济上有一定的压力,被告患病多年情绪也会有所急躁,在此基础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